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
(2022年11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改善河湖生态环境,发
挥河湖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等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湖的保护、 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湖包括河流、 湖泊、 水库以及连通河湖的人工水
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
第三条 河湖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统筹规划、系统
治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和管理工
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和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建立健全河湖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河湖保护和管理所需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河湖保护
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河湖的统一保护和管理工作;河湖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
承担河湖的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 工业和信息化、 公安机关、 财
政、 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 农牧、 文化
和旅游、 应急管理、 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国家公园、 自然保护区、 自然公园等涉及河湖管理的,其保护
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河
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河湖保护意识,营造保护河湖的良
好氛围。
广播、 电视、 报刊、 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河湖保
护和治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
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河湖的义务,对损害河湖
的行为有权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 诉、举报。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投 诉、举报的受
2理渠道,并依法及 时处理。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以出资、捐资、科学研究、志愿服
务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
第九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 黄河、嫩江、西辽河等河湖保护和
管理规划, 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 确定的重
要江河、湖泊流域综合规划组织 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
实施。
额尔古纳河、 黑河、呼伦湖、乌梁素海、达里诺尔湖、岱海、东
居延海、哈素海等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 由有关盟行政公 署、 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 编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准后实施。
其他河湖的保护和管理规划 编制工作, 由盟行政公 署、设区
的市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 确定。保护和管理规划报本级人民政
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
要求,实行河湖保护 名录制度,依法划定河湖管理 范围,并向社
会公布,作为河湖保护和管理的 基础依据。
第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 范围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 新建、改建、 扩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二)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 放牧、 开 渠、打井、挖窖、葬坟、
晒粮、存放物料以及开展 集市贸易活动;
3(三) 擅自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
(四)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 高秆作物;
(五)围湖造 地;
(六)违法取用水资源;
(七)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 置排污口;
(八) 弃置、倾倒、堆放、掩埋固体废物;
(九)向河湖 排放、倾倒、 处置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剧毒废液
污染物等;
(十)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十一)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禁止围垦河道。 确需围垦的,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 批
准;需要国家批准的,依照规定的程 序报批。
第十三条 在河湖管理 范围内建设工程设施,应当 符合防洪
要求、 河湖保护和管理规划以及相关 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不得妨
碍河道行 洪输水、 航运畅通,不得威胁堤防安全、 影响河势稳定。
经批准的工程设施的 性质、 规模、地点、 用途、 主体 不得擅自变
更;确需变更的,建设 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重新
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光伏电站、风力发电等 项目不得在河道、 湖泊、 水库
4内建设。 在湖泊周边、 水库库 汊建设光伏、风电项目的,应当经过
科学论证,严格管控,不得布设在具有防洪、供水功能和水生态、
水环境保护需 求的区域。
第十五条 自治区实行 滩地利用分区分 类管理, 具体管理 措
施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实施。
河湖管理 范围内的 滩地利用,应当 符合行洪、输水以及 岸线
分区保护和管理 要求。
主河槽区内不得新增农作 物种植面积,已经种植的应当 逐步
退出。
耕地占补平衡用地和耕地后备资源不得在河湖管理 范围内补
充,影响行洪安全和 供水安全的 耕地应当逐步退出。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河湖水域 岸线分区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 土空间规划和 防洪规划等,
科学划分河湖水域 岸线保护区、 保 留区、控制利用区、 开发利用区 ,
明确分区保护和管理 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 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 道路、渡
口、 管道、 缆线、 取水、 排水等建 筑物及设施,建设 单位应当按照管
理权限,将工程建设 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同意;未经审
查同意的,建设 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具体审查规定由自治区人民
政府另行制定。
5利用河湖水域 岸线空间依法从事旅游、 文体 娱乐、科学实验、
景观建设等活动,应当 符合河湖保护和管理相关 要求。
第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
理权限,会 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 林业和草原、 文 物等有关部门,
组织编制河道采 砂规划,经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后报本级
人民政府 批准实施。
河道采 砂应当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
理权限 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 不得从事河道采 砂活
动。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依法
划定禁采区,规定 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水资源 控制指
标,统筹经济社会发展 布局和规模,严格控制用水 总量和强度,
保障河湖断面生态流 量(水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 确定的
水资源 指标组织制定 下一级取用水 总量、生态流 量(水量)和强
制性用水定 额等水资源 控制指标。
水库、 水电 站、 水利 枢纽等水工程管理 单位,应当按照经 批准
的调度运行方案,保障河湖合理生态流 量(水量)。
第二十条 自治区实行河流 跨行政区域 断面交接制度。
6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定河流交 接断面水质水量等指标,
完善河流 跨行政区域 断面监测设施,建立交 接断面水质水量超标
预警、超标排放补偿机制。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 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统筹建设河湖监 测站网,合理 布局河湖水资源、水
环境监 测站点,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信息化建设, 充分运用 遥感、
大数据等先进 技术对河湖水 量、 水质、 水生态、 排污口、 采砂以及河
湖岸线等进行动态监 测和预警,建立河湖监 测信息和 数据共享机
制,提高河湖保护监 测能力。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保护和管理
规划,组织开展生 物多样性保护管理,加强 外来入侵物种防治,
实施河湖生态保护和 修复工程, 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河湖水上、 岸上污
染治理,根据河湖 来水情况、 水质目标、 纳污能力等,确定入河湖
污染物排放控制量。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水 污染物排
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 制指标。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查处河
湖管理 范围内擅自设障、养殖、 采砂、 采矿、 围垦以及侵占河湖水域
岸线建设建 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
7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湖保 洁常态化 巡查制度,鼓
励通过设立 巡河员、 护河员或者委 托第三方等方式进行河湖保 洁。
对历史遗留的河湖 乱占、乱建、乱采、乱堆问题,旗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整改方案。整改方案报经有管理
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河湖管理 范围内的 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
清除的原则, 由防汛指挥机构责 令设障者在规定的 期限内清除。
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 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
全部清障费用。
因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形成阻碍河道行 洪的障碍物,旗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 时组织清除。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 防洪标准
提出处理意 见,报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责令原建设 单位在规
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 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应当 服从防汛
指挥机构的 紧急处理 决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自治区、 盟和设区的 市、 旗县、 苏木乡镇 四级
河湖长组织体系,苏木乡镇以上设立 总河湖长,各河湖所 在盟市、
旗县、 苏木乡镇 均分级分 段设立河湖 长。嘎查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
员会根据实际需 要设立村级河湖 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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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河湖保护和管理条例2022-1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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