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
境内活动管理法
(2016年4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7年11月4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等十一部法律的决
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四章 便利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引导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的活
动,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交流与合作,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境外非政府组织,是指在境外合法成立的基金
会、社会团体、智库机构等非营利、非政府的社会组织。
—1— 第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依照本法可以在经济、教育、科
技、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等领域和济困、救灾等方面开展
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依法开展活动,受法
律保护。
第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遵守中
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的国家统一、安全和民族团结,不得损
害中国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不得从事或者资助营利性活
动、政治活动,不得非法从事或者资助宗教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境
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
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的相应业务主管单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管理、提供服务。
国家建立境外非政府组织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研
究、协调、解决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监督管理
和服务便利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国家对为中国公益事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境外
非政府组织给予表彰。
第二章 登记和备案
第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依法
登记设立代表机构;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需要在中国境内开展
临时活动的,应当依法备案。
—2—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
备案的,不得在中国境内开展或者变相开展活动,不得委托、
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
开展活动。
第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符合下列条件,根据业务范围、
活动地域和开展活动的需要,可以申请在中国境内登记设立代
表机构:
(一)在境外合法成立;
(二)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有利于公益事业发展;
(四)在境外存续二年以上并实质性开展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申请登记设立代表机构,应当
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业务主管单位的名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公
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公布。
第十二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代表机构登记。申请设
立代表机构登记,应当 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材料:
(一)申请书;
(二)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 证明文件、材料;
(三)拟设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身份证明、简历及其无犯
罪记录证明材料或者声明;
(四)拟设代表机构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资金来源证明材料;
(六)业务主管单位的同意文件;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材料。
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设立申请,根
据需要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评估。
—3—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 起六十日内作出准予登
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 对准予登记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登记
管理机关发给登记 证书,并向社会公告。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业务范围;
(四)活动地域;
(五)首席代表;
(六)业务主管单位。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 凭登记证书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刻制印章,在中国境内的 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并将税务登记证
件复印件、印章式样以及银行账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需要变 更登记事项
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
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
由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 撤销代表机构的;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 终止的;
(三)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依法 被撤销登记或者吊销
登记证书的;
(四)由于其他 原因终止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 注销登记后,设立该代表机构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 妥善办理善后事宜。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
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涉及相关法律责任的,由 该境外非政府
组织承担。
第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
在中国境内开展临时活动的,应当与中国的国家机关、人民团
—4—体、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称中方合作单位)合作进行。
第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开展临时活动,中方合作单位
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开展临时活动十五日 前
向其所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材
料:
(一)境外非政府组织合法成立的 证明文件、材料;
(二)境外非政府组织与中方合作单位的 书面协议;
(三)临时活动的名称、宗旨、地域和 期限等相关材料;
(四)项目经费、资金来源证明材料及中方合作单位的 银
行账户;
(五)中方合作单位 获得批准的文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材料。
在赈灾、救援等紧急情况下,需要开展临时活动的,备案
时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临时活动期限不超过一年,确实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重
新备案。
登记管理机关认为备案的临时活动不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
的,应当及时通知中方合作单位停止临时活动。
第三章 活动规范
第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以登记的名称,
在登记的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内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设立 分支机构,国务院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 每年12月31
日前将包含项目实施、资金使用等内容的下一年度活动计划报
业务主管单位,业务主管单位同意 后十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备
案。特殊情况下需要调整活动计划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
—5— 关备案。
第二十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不得对中
方合作单位、受益人附 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资金 包括:
(一)境外合法来源的资金;
(二)中国境内的 银行存款利息;
(三)中国境内合法 取得的其他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活动不得 取得或者使用前款规
定以外的资金。
境外非政府组织及其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进行 募捐。
第二十二条 设立代表机构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代
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的 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
金。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通过中方合作单位的
银行账户管理用于中国境内的资金,实行单独记 账,专款专
用。
未经前两款规定的银行账户,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
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其他任何 形式在中国境内进行项目活动资金
的收付。
第二十三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 按照代表机构登记的业
务范围、活动地域或者与中方合作单位协议的 约定使用资金。
第二十四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 执行中国统一
的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中国境内会计 师事务所审
计。
第二十五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应当
按照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办理外汇收支。
第二十六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依法 办理税务
登记、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 聘用工
—6—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并 将聘用的工作人员信息报
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的
境外非政府组织不得在中国境内发展会员,国务院 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九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设一名 首席代
表,可以根据业务需要设一 至三名代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首席代表、代表: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有犯罪记录的;
(三)依法被撤销登记、吊销登记证书的代表机构的首席
代表、代表,自被撤销、吊销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三十条 开展临时活动的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以经备
案的名称开展活动。
境外非政府组织、中方合作单位应当于临时活动结 束后三
十日内将活动情况、资金使用情况等书面报送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一条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于 每年1月31
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
出具意见后,于3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
查。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开展活动
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变动的 情况等内容。
境外非政府组织代表机构应当 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
机关统一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2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2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7:57上传分享